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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人乔丹亲自打官司 入选中国最高法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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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4日,最高法发佈第22至24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知识产权、国家赔偿、执行和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第22批指导性案例包括3件知识产权案例和1件国家赔偿案例,“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入选。

最高法明确,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予以保护,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是最高法首个以“全媒体”形式现场直播庭审和宣判的典型案件,其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法指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相关公衆所知悉、相关公衆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係”三个条件。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表示,该案明确了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主张在先姓名权保护需要满足的条件,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标准,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作用。本案的裁判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态度鲜明,立场坚定。

“该案判决明确的有关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淨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同时,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均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吴兆祥说。

[回顾]

“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始末

案情显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乔丹公司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覈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

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乔丹”,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乔丹”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係,故裁定维持涉案商标。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诉讼请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上诉,维持原判。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乔丹”商标争议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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